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NPC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現就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壹)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情節惡劣的,視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同壹誹謗性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因誹謗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壹)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壹年內多次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累計,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利用信息網絡侮辱、恐嚇他人,情節惡劣,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而在信息網絡上傳播,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傳播,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網絡信息,以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脅迫他人索取公私財物的,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信息刪除服務,或者明知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擾亂市場秩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非法經營,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壹)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 * *罪論處。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壹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執法罪、第二百九十壹條之壹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和以計算機、電視、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其他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