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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2005年修正)

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自治縣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和利用。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管理。第四條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地、林木所有者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任何人在自治縣征用、出租、承包林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無償收回其林地使用權。

林木流轉必須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權變更手續。第五條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造林規劃,開展植樹造林。造林規劃應貫徹合理調整林種結構的原則。用材林的發展從落葉松轉變為闊葉林。大力營造經濟林、水土保持林和護岸林。積極開展城鎮、鄉村和道路綠化。燃料短缺的地方,要營造合理的薪炭林。第六條有計劃地建設種子種苗生產基地,大力培育優良種源,為林種和樹種結構調整提供良種壯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和種苗不得投入使用。第七條嚴禁毀林、養蠶和擅自采石、采礦、挖坑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砍鹿柴、葬墳和從事生產生活活動。

禁止在公益林內采挖和移植樹木。在商品林中采挖和移植林木,必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剝活樹的樹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濕地種植糧食和中藥材。確需在林地、濕地種植中藥材的,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毀林和拾柴,禁止非法收購和加工薪材。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發展珍貴樹種。建立古樹名木和紀念樹檔案並設立標誌。

凡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嚴禁砍伐、采集、交易、加工和出口。確因科研、教學需要采集標本的,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繳納費用。第八條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期內,嚴禁野外用火。第九條自治縣林業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自治縣林業部門負責定期組織全國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的制定應貫徹保護和增加天然和人工闊葉林的原則,有利於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自治縣境內的外來森林經營單位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應當接受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審查。第十壹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木采伐審批制度,加強對設計、審批、生產、銷售、運輸等環節的監督檢查。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起止地點和路線的木材運輸證。沒有運輸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木材。

禁止買賣、加工和運輸無木材檢驗號的木材。

嚴禁偽造、制造和銷售假冒的木材檢驗編號印章。第十二條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林木。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確需在林區直接購買的,必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按指定的地點、期限、數量和材種憑證購買。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具有林業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和職工,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參與木材、種苗經營活動和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第十四條有繳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自治縣境內的外來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補償費。

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壹級育林基金比例和返還數額等方面給予的優惠照顧。自治縣收取的A、B級育林基金全部用於發展林業。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下列顯著成績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模範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和發展林業成績顯著並超額完成各項林業指標的;

(二)檢舉揭發盜伐、濫伐林木行為,避免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開展林業科學研究,發展林業教育,普及和推廣林業科學知識和林業新技術;

(四)連續五年無森林火災和森林破壞案件,為撲救森林火災做出貢獻的鄉(鎮)、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和單位、個人;

(五)保護野生動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蟲害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對林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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