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被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根據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產、停產、整改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和汙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機構在相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與其他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因環境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壹)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
(二)掩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未依法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
(四)對超標排放汙染物、逃避監管排放汙染物、造成環境事故、生態保護措施不落實等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環境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八)截留、擠占、挪用征收的排汙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