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2011.1.8《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十二條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金銀經營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不得在經營中克扣、挪用或者收購金銀。
第二十三條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沿海僑眷集中地區的個體銀匠,經縣級以上中國人民銀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從事代客加工修理金銀制品的業務,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