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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有哪些具體的耕地保護政策?

嚴格耕地保護政策,堅決制止耕地拋荒。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地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壹至二倍征收荒蕪費;連續兩年拋荒的,應當與原承包單位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重新承包。退耕還林實行責任追究制度。對連片荒地5畝以上的,追究村支書、村主任的責任;10畝以上連片荒地,追究當地鄉鎮長責任;對連片荒地20畝以上的,追究副縣長、市負責人的責任;對連片荒地30畝以上的,追究縣、市轄區區長的責任。

具體措施是:(1)從規劃上保證總量平衡。土地利用規劃必須確定土地的用途,根據耕地總量的平衡和可利用土地的可能性,確定本區域的耕地總量和可利用土地總量。該法第18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同時,通過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第三章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第四十五條(二)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建設用地是保護耕地的基本措施。非農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3)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盧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土地後備資源確實不足,新增建設用地後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調減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進行易地開墾。”該法第31條規定:“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就占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於開墾新的耕地。”(4)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區制度。糧、棉、油、菜等優良耕地要按規定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進行特殊保護。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5)禁止閑置和荒蕪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但在1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耕種;超過1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上級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返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拋荒耕地超過2年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此外,基本農田是指根據壹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能占用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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