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理論界對經營者是否為法律主體存在分歧,但在法律文件中被采用,表明了立法機關對此類主體稱謂的積極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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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體是主體,也是經濟法的主體。商主體和其他法律主體壹樣,首先滿足主觀性。要麽是不可分割的個體(個體),要麽是緊密穩定的群體。
它與其他法律主體的區別在於它的設立標準和側重點。比如民法上的法人,註重其作為主體的平等性和有限責任性,而法人是商主體時,就要看其是否具備經濟法上的資格和職能。
由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普遍性,這種資格和功能可以在不同的主體和不同的場合體現出來。比如民法將商業銀行定義為企業法人,但只關註商業銀行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忽略了商業銀行通過貸款、利率等手段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功能,而這正是經濟法所看重的。
商業實體必須以盈利為目的。經營主體可以是個體戶、合夥企業、企業法人、公司;經營者可以是財產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投資人、生產者、銷售者、中介組織等。它可以有多種身份,但只有進入經濟法調整領域,開展經濟法律活動,以追求利潤為目的參與社會生產和再生產,才是經營主體。換句話說,營利性是企業實體的基本特征。
商業實體應該有壹定的獨立性。所謂“壹定的獨立性”,首先是指在經濟上擁有獨立經營和發展所必需的各種權利,其次還包括主體與其他生產者、銷售者之間的平等地位。
“壹定程度的獨立”不是絕對的獨立,也不要求業務實體完全獨立於任何其他實體。只要壹個主體能夠享有完全獨立的經營權和財產權,能夠進入市場進行生產經營和公平競爭活動,就具有了作為商事主體所必需的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