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備案或者許可,不得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第八條在自治區內通過互聯網網站、應用、論壇、博客、微博、即時通訊工具、搜索引擎、直播平臺以及其他具有新聞輿論或者社會動員功能的應用,向公眾提供新聞信息采編、發布、轉載服務,提供新聞信息發布平臺服務的,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第九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完善內容審查制度,落實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接受社會監督,暢通網絡舉報受理渠道,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違法和不良信息。第十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信息網絡用戶發布張貼信息的頁面上公布便利貼服務協議,明示便利貼不得發布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發布的信息。第十壹條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不得以鏈接、摘要、快照、聯想詞、相關搜索、相關推薦等形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第十二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為信息網絡用戶提供信息傳播、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信息網絡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信息網絡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第十三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信息網絡用戶不得利用網絡編造、制作、復制、發布和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虛假有害信息:
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宣揚宗教狂熱,破壞宗教和諧的;
(五)宣揚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
(六)宣揚民族仇恨和歧視的;
(七)散布虛假的險情、災情、疫情和警報的;
(八)散布爆炸威脅、生化威脅、輻射威脅等恐怖信息的;
(九)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的;
(10)侵犯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停止在互聯網上傳輸虛假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及時向網信、通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五條信息網絡用戶在註冊賬號名稱、設置頭像和簡介時,不得使用違法信息,不得利用其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第十六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取得相應許可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的,或者超出許可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或者超出備案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第十七條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落實信息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不完善內容審查制度、不落實安全技術保護的,由自治區網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網絡信息通信主管部門關閉相關網站,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提供信息網絡服務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