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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連貫內容

通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以任命或者派遣方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舉報保密制度,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嚴禁向被舉報單位和舉報人泄露舉報人身份或泄露舉報人的舉報材料和信息。

監察機關可以對檢舉、控告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條件和標準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制定。

第五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監督機構和派出的監督人員。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由派出的監察機關統壹管理。

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向派駐本部門的下級行政機關派出監察機關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派出的監督機構或者監督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被監察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方面存在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投訴和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督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復議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督部門建立廉政勤政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派出的監察機關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職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的監察機關向下級行政機關派駐部門派出的監察人員,應當經派出監察機關或者派出監察機關批準,方可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職權。

第九條派出的監察機關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的程序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的程序相同。監督機關的權力

第十條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壹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時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資料。暫扣或者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發出監管通知書,並制作暫扣或者封存材料清單,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並簽字。

被暫扣或者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資料,由監察機關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對與案件有關的下列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損毀、變賣或者轉移:

(壹)能夠證明案件的財產;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財物;

(三)出售或者轉讓給他人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可以暫時扣押與貪汙、賄賂、挪用公款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時,應當發出監察通知書,並制作有關財產清單,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采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批準。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督人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履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停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中止履行職責的情形包括:

(壹)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管人員繼續履行職責,將對其工作產生不良影響或者造成損失的;

(二)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管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幹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進行威脅、引誘、打擊報復的。

監察機關建議中止履行職責時,應當制作監察通知書,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其職務的決定。

經調查核實,沒有違反行政紀律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職務措施,並在相關範圍內公告。

第十五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有權決定暫停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機關。其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的職務的中止,由國務院決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人員的停職,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除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省長、副縣長、副區長外,其他人員的停職,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停職,由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應當采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壹)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鑒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請求審計機關給予協助:

(壹)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務和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在辦理違法違紀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壹)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鑒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請求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協助時,應當出具協助請求書,寫明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

被請求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請求協助的事項和要求,在其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壹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是指:

(壹)決定、命令和指示的內容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

(二)發布決定、命令和指示,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補救措施,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有關聘任、任免、獎懲的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是指:

(壹)聘用或者任命的人員明顯不符合崗位要求,或者不符合崗位回避要求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作出聘任、任免、獎懲決定的;

(三)獎勵明顯不當,或者處分過輕過重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對被監察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

(壹)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決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免職或者撤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壹級人民政府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該職務,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罷免或者撤銷該職務,由監察機關發出監察決定;

(二)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任命的人員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辭退被監察人員,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實施,並辦理相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處理的有關材料,記入被處分人員檔案,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反行政紀律所得財物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采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出異議:

(壹)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

(三)提議的程序違法的;

(四)所涉及的事項超出擬任單位或人員的法律職責範圍的。

監察機關應當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撤回監察建議;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監督程序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察的檢查項目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初步審查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初步審查後,向監察機關領導提出報告,確有違反行政紀律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後立案。

第三十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第二款所稱重大復雜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案件:

(壹)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壹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違法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或者下壹級人民政府領導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壹條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或者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不得批準被調查人辦理離職、辭職、退休手續或者調動、晉升、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取證,並在調查時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被監察人員和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被監管人的近親屬;

(二)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監察事項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或者上壹級監察機關領導人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回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四條因主要涉案人員離職、失蹤,或者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無法開展調查的,監察機關可以中止調查。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批準,並報上壹級監察機關備案。對本級人民政府立案的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計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從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被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壹)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偏遠地區;

(2)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難度大;

(3)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主管機關說明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在處理重要監察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時作出的監察決定和建議。

重要的監察決定和建議,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同級人民政府與上壹級監察機關意見不壹致的,由上壹級監察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要批準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由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督決定書、監督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的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監察機關對申訴案件進行復查,認定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應當維持。

第四十壹條監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級監察機關認為下壹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壹級監察機關變更:

(壹)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情節認定錯誤的;

(3)處理不當。

第四十二條監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策機關重新決定。上級監察機關認為下壹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壹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應當責令下壹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壹)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辦案的;

(三)超越權限或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

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補充條款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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