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包括建設用地(包括地表、地面和地下)使用權、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第四條土地和房屋權利的設立、轉讓、變更、限制、更正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實行屬地管轄。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開的原則,其範圍內的土地和建(構)築物主體應當壹致。第六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第七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統壹制作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書。第八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房屋登記信息統壹查詢系統,為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查詢服務,並為其復制資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記信息的查詢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違規披露權利人信息。第二章總則第九條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房屋以建築物、樓層、套房、房間進行登記,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壹的編號。
經規劃許可建設的房屋,以規劃審批確定的最小單元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需要變更原基本單元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將變更方案報規劃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審批。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批準的基本單元變更方案辦理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第十條土地房屋登記壹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1)申請;
(2)驗收;
(3)復習;
(四)記入登記簿;
(五)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書。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第十壹條房地產登記簿是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載明自然條件、權利以及依法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不動產登記簿可以使用紙質媒介,也可以使用電子媒介。如果使用電子媒體,應定期進行異地備份。第十二條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不要求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辦理登記。第十三條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者名稱申請土地房屋登記。
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有兩個以上的,應當共同申請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提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壹)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和受遺贈取得的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而進行的土地、房屋權利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登記的;
(五)不涉及權利歸屬的變更登記、異議登記、更正登記;
(六)因土地房屋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而申請註銷登記的;
(七)商品房初始登記、預售合同登記或者預告登記,並已付清全部房價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死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土地和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申請土地、房屋權利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的書面聲明。監護人超過壹人的,按照監護協議代為申請,或者由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