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侵權的對象
非法拘禁罪的客體是任何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權作為壹種人格權,是民事權利體系之壹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民權利的享有以公民權利能力為基礎。每壹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包括人身自由權在內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止於死亡,所有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因此,非法拘禁罪的客體包括所有的自然人(即基於自然法而生的人),包括無辜的公民、有錯誤的人、有普通違法行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壹種觀點認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僅指具有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自己活動的能力的人,包括潛在的具有行動能力的人,如兒童、醉漢、熟睡的人等。但不應該包括沒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自己活動的人,如嬰幼兒、重性精神病人等。
第二,客觀因素
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這裏對“其他”沒有限制。他們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了錯誤或普通違法行為的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表現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凡符合這壹特征的,都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舉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都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壹般來說,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直接束縛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的自由,如捆綁;另壹種是間接束縛人的身體,剝奪人的身體活動,即把他人禁錮在某個地方,使其無法或明顯難以離開或逃脫。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比如洗澡的時候拿走女人的換洗衣服,讓她因為羞愧而走不出浴室,這是壹種無形的方法。另外,無論妳是以暴力、脅迫手段還是以欺詐手段拘禁他人,都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壹種連續行為,即行為在壹定時間內處於連續狀態,使他人在壹定時間內喪失人身自由,不是間歇性的。持續時間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如果時間過短,瞬間剝奪人身自由,則非法拘禁罪難以成立。
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是非法的。根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對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借口不釋放而繼續拘留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於那些被及時發現、被通緝、越獄、犯罪或犯罪後正在被追捕的人來說,是壹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人,不屬於非法剝奪人身自由。
三、主要內容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普通公民。從實際案例來看,多為國家工作人員或擁有壹定權力的基層農村幹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比較多。有的是幹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上級領導批準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的策劃者和指揮者,有的是被雙手捆綁,受命守衛。因此,應當註意的是,只有直接責任者和具有陷害、報復等卑劣動機者,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他人員應區別對待,壹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主觀因素
非法拘禁罪主觀上具有故意,目的在於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有各種各樣的動機。有的因為法律觀念差,把非法拘禁當成合法行為;有的出於憤怒報復迫害;有的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供信;有的是特權,耍威風;有的濫用職權,武力壓迫他人;也有壹些別有用心,另有所圖。不管是什麽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就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出於其他犯罪目的,且其他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當以其他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