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的美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依法管理、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養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及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文物保護單位、危險品保管單位、重要保管單位、動物表演單位和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單位。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養犬擾民和傷人事件處置、養犬扣留和檢驗等工作。,查處本規定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監督管理,實施犬只免疫、檢疫、診療許可和疫情監測,指導病死犬無害化處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負責狂犬病預防、健康教育和疫情監測。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和林業綠化、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園林林業綠化、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居民委員會對流浪犬進行控制和處置,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犬只免疫工作。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居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相關事項的居民公約並監督實施。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其成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免疫和登記
第八條本市環城高速公路以內的區域為重點養犬管理區,環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區域為壹般養犬管理區。
經縣人民政府決定,壹般管理區內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九條在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登記制度。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未經登記和免疫的犬只,不得在壹般管理區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十條個人和單位只能在自己的住宅或者區域內養犬,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
第十壹條壹般管理區內養犬的,犬主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為犬只註射狂犬疫苗,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並定期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二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養犬登記有效期為壹年。
養犬人應當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在犬只登記有效期內,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當地犬只登記機關申請年度登記。
第十三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攜帶犬只,在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產地證明;
戶口簿、居住證或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其他合法獨立居住場所的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等。養狗場所的名稱;
簽訂文明養犬承諾書。
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證。
第十四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在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產地證明;
單位的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營業執照;
養犬場所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如果飼養警犬,還應提交書面說明和警戒區域圖。
第十五條初始登記和免疫程序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核;
考核合格後,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註射狂犬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公安部門應當對養犬人及其犬只進行登記,並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包含養犬人姓名、犬只所在地、犬只數量、註射狂犬疫苗時間等信息。
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電子標簽由市公安部門統壹發放和管理。
第十六條養犬人在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對符合條件的犬只,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辦理登記和免疫手續。
第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能飼養壹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重度殘疾人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的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身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八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各區縣設立聯合辦公室,實行聯合辦公,設立便民服務點,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和免疫手續提供便利。聯合辦公場所和便民服務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衛生等相關管理部門可以查閱。
第二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犬只所在地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對已經登記的犬只新出生的幼犬,養犬個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置。不能自行處置的,送犬類收容中心按棄犬處理。
養犬人不得隨意處置死亡或者身份不明的犬屍,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無害化處理機構處理。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壹條外國人攜帶犬只在本市停留的,必須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接收臨時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固定居住地單戶居住,且犬只已經登記。個人不得接收壹只以上臨時養犬,寄養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小型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400元,以後每年200元;其他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800元,以後每年400元。犬只免疫和登記不收取其他費用。
飼養盲人導盲犬和重度肢體殘疾的殘疾人輔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收取標準的調整,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等養犬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單位養犬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幹擾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擾亂鄰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遺棄犬只,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責任保險。
在重點管理區域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場所飼養,臨時寄養除外。
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除非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場所。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應采取使用犬吠停止器等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該證是犬只的登記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牽繩牽著,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皮帶的最大長度不得超過1.5米。
如果帶狗乘坐電梯,應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給狗戴上口套或將狗放入狗籠或狗袋中。
不得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必須征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籠和犬袋。
禁止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中心、候車室、遊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大排檔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可以禁止犬只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不允許狗在泉水、運河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或遊泳。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並及時清除犬糞。
在保證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的條件下,有條件的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可以設立專門的犬只活動公共區域,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在本社區劃定犬只活動區域。
第四章接收、留驗、收養和經營
第二十五條犬只留驗場所建設規劃由市、縣、區公安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設置的犬只扣留查驗場所,用於接收、查驗和處理流浪、暫扣、沒收和養犬人自願送來的犬只。
養犬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時,應當查驗流浪犬的電子標識、免疫標簽和犬牌,核對養犬人身份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領回。狗主人拒絕領回的,視為遺棄。無法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六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收養制度。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可以收養經檢疫合格後被養犬人遺棄、無主、沒收、自願送養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犬類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或者許可手續。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其犬只有狂犬病癥狀的,應當及時送農業農村部門檢查。
公安、農業和農村部門有權在登記、免疫或者檢驗時扣留、檢疫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撲殺,犬只屍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個人和單位都有權批評、勸阻,並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反映重點管理區域問題的舉報;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壹條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墊付醫療費用,並立即將受傷犬只送至養犬留驗場所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檢測,不得隱瞞或者轉移。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查費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養犬人隱匿、轉移傷人犬只的,公安部門可以暫扣犬只,並對每只犬只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壹款、第十七條和第十二條未辦理初始登記或年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只犬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每只犬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遺棄犬只的,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經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犬只,並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養犬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犬只未進行免疫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動物防疫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和處罰。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對犬只處以五百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廣場從事犬類交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城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五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的個人,兩年內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其犬只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五年內不得養犬。
第三十六條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