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先說壹個離婚案件:這個案件是壹個很普通的離婚案件,原告叫吳峰,被告叫丁權。庭審中,原告稱被告有吃喝嫖賭的不良嗜好,家庭出現第三者,男方有過暴力行為。被告同意離婚,自願撫養孩子。但他卻聲稱家裏欠了4萬多元外債,要求原告承擔壹半,家裏的財產,因為“都是我掙的,應該歸我所有”。整個庭審過程中,雙方激烈爭辯,互不相讓。
原告稱被告常年做生意,錢很多,但沒有證據。被告稱自己有4萬元債務而不是存款。因為離婚案件中幾乎所有的爭議事實都發生在兩個人之間,很難證明。更高明的假證,甚至會被法院認定為有效證據。從本案來看,原告幾乎不可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財務狀況。根據證據規則,如果他不能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就應該承擔不利後果。現實中確實存在證明力度的問題。
家庭財產多少,誰來撫養孩子,對孩子成長更有利?以上問題的利弊,誰能做到最公平的平衡?古語有雲“清官難斷家務事”。作為壹個法官,應該明白大部分家務都是很難分清是非的。夫妻之間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評判者是他們自己。當然,像上面這種離婚案件,由負責的法官來裁決並不難。但從公平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尊重雙方的約定,即采用調解,比法官判決更公平。
既然離婚案件審理中強調調解原則如此重要,那麽調解應該如何進行呢?應該采用什麽方法?這也是貫徹強調調解原則的壹個重要問題。
比如上述案件,當事人非常敵對,即使法官向雙方說明真相,也不願意向對方“低頭”。在這樣的情況下,雙方如何溝通?能不能再調解壹下?
這裏有壹個法官之間的調解協調問題。普通人發生糾紛時,雙方往往會請第三方來撮合,中間人會單獨去他們家做工作,避免雙方吵架,使雙方達成壹致,從而避免糾紛。法官調解和it的區別在於,法官是執法者,身份不同。從使雙方達到滿意的目標來看,有其相似之處。因此,有必要討論壹下我們所說的背靠背調解。
“背靠背”調解壹直被認為是違反程序的,因為法官和當事人是單獨接觸,單獨和壹方談話,會給法官帶來枉法的機會;而且也不能讓雙方壹起充分協商,不能體現調解的本質精神。
這種分析在某種程度上是有失偏頗的:在庭審過程中,雙方都已經陳述了事實,是不可能改變的。法庭辯論也已經完成,雙方應該向法庭陳述的理由也已經陳述清楚。在調解過程中,還會向雙方解釋相關法律法規。在雙方僵持的情況下,法官單獨找他們談,也不是沒有道理。而且雙方無法在“敵對”狀態下溝通,更談不上達成“雙贏”的協議。
需要指出的是,理論和邏輯都很嚴謹的東西往往會偏離實踐,實踐和理論的差別會小很多。其實“背靠背”調解只是調解方式的問題。在上述案例中,筆者在調解過程中采取了“背靠背”的調解方式。在與被告的單獨談話中,被告說:“其實家裏的這些房產,她要什麽我都可以給她,如果她還想要錢我也可以給她壹些。”;單獨和原告談話時,原告說:“只要家裏財產把他掙的錢給我壹部分,他想給就給,不給就算了。”至此,雙方找到了利益的平衡點。可想而知,如果強行判刑,效果會差很多。
在實際的審判工作中,很多法官壹直采用“背靠背”的調解方式,他們認為這是壹種極其有效的調解方式,體現了公平、正義和當事人自行處分權的原則,同時省時省力。調解記錄或庭審記錄中沒有單獨的談話記錄。法官這麽做是因為操作性很強,效果也比較理想。
在離婚調解中,子女撫養權是壹項重要內容。除了考慮雙方的實際情況,根據法律規定,孩子達到10周歲後,還需要征求孩子的意見。10以下的孩子有必要聽聽個人意見嗎?在我看來,法官應該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
比如上述案例,孩子壹直和原告生活在壹起,被告想要孩子。二審期間,孩子在原告懷裏哭著說不想和父親壹起生活。詢問後孩子說被告經常打罵她。幾個月前的壹個晚上,因為受到被告的尖銳訓斥,她走了十幾裏路來到原告住處。因此,我堅決不和被告住在壹起。被告聽後,不再堅持羈押。
由於物質的極大豐富和優生優育的綜合原因,孩子越來越聰明是不爭的事實。10歲以下的孩子已經具備了壹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因此,必要時應征求孩子的意見,並以此為主要參考。此外,離婚調解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壹是向雙方徹底解釋相關法律和原則,讓雙方自己權衡利弊,從而促使雙方達成協議;第二,可以采取壹些靈活多樣的方式。必要時,讓親屬或單位人員到場參與調解。
另外,在調解或調停前的法庭調查階段,要讓當事人說自己想說的話,要有“釋放”感。有時候,當事人往往不是在爭論什麽,而是想說實話,特別是向法官投訴,想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讓法官知道自己是對的。有些法官為了追求“效率”,經常打斷當事人的話,讓當事人認為“法官拒不發言,到對方那邊去了”。這種方式是不夠的。只有讓當事人暢所欲言,心態才能平和,才有利於調解,法官才能充分了解案情。
在法官調解的離婚案件中,有壹個現象:原告第壹次起訴離婚時,法官的第壹個想法是不願意離婚。他們想從善意的態度給雙方壹個“緩沖期”,即如果原告同意,原告先撤訴。在重新起訴前的半年,雙方可以再努力。如果還是不能和好,壹般會以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調解或者判決離婚。
還有壹種情況,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同意離婚,但在財產等問題上無法達成壹致,法官也認為財產問題難以查清,基於現有證據做出判決也不好或者覺得不公平。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認為離婚時機尚未成熟,請求撤訴,法官予以準許。
以上兩種做法都是正確的。雖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但是這個規定其實很抽象,很難把握。法官采取“建議緩沖”冷處理是壹種方式。實踐證明,部分原告撤訴後,雙方均未再起訴。如果因財產糾紛撤訴,久而久之,雙方冷靜下來,冷靜思考,權衡,多方協商後壹起來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半年後再次起訴離婚時,雙方心態比以前平和多了,有利於更好地解決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緩沖”方案是可取的。